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31,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煌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後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陸光五街與陸光六街交岔路口前,適有同向由葛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前,詎被告為超越葛煥前開機車,竟疏未與葛煥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葛煥當場人、車倒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葛越,此部分顯然係聲請意旨之誤繕,本院逕予更正),並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葛煥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