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3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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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由龍南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與平東路573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平東路57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連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路肩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連偉軒受有左第2掌骨骨折、右腕關節半脫位、左手和右腿多處擦傷、左膝蓋和頸部的裂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連偉軒業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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