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3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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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惠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26巷口欲左轉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前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馮天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4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馮天力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雙下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馮天力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0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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