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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珮嘉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八街往龍江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詩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六街往龍東路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詩鵑受有雙腿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林○○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腹壁、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51至5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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