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4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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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業利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由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58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瑪瑞恩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溫芮琳,原即同向在該貨車左前方行駛,途經該處兩車並行時,告訴人瑪瑞恩遭上開貨車右側後照鏡擦撞,致使騎乘車輛失控2人倒地,告訴人瑪瑞恩受有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溫芮琳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耳淺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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