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温上億於民國110年9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中壢區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張智源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智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腳背擦傷、左右手擦傷、左側腹部擦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