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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愷於民國110年7月5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成榛,沿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洽溪路與永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信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忠豪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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