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7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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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婉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擦,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文中一路方向行駛,適有楊世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8-GCD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由力行路往國際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楊世興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楊世興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423835號函暨三民派出所查訪表、111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909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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