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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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6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 段167 巷(下僅稱路名)往德育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行經德育路2 段167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德育路2 段往環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德育路2 段167 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德育路2 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謝○勤(未滿14歲,姓名年籍詳卷)沿德育路2 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淳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瘀腫;

謝○勤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淳、謝○勤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淳、謝○勤(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647號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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