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18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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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祥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後,被告與告訴人鄭婷文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庭期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5號
被 告 劉祥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7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號凱薩皇居社區車道,由頂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車道與頂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劉祥龍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頂興路,恰鄭婷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中興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婷文因而受有左內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蕭文俊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達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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