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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吳晉安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行經龍安街2段與龍安街2段14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迴轉,適告訴人朱凱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朱凱璐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外傷性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足跟至足背外傷性撕裂傷、部分傷口壞死之傷害結果。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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