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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62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思勇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途經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前方之告訴人許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思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素卿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1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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