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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廣謙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該處對面公園內之人行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金姝辰行走於公園之人行道上,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而撞至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臀部鈍傷肌痛、左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廣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金姝辰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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