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00,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尹宥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縣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區中山路50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明竹由桃園區中山路572號穿越行人穿越道往中山路505號方向行走時經過該路口,被告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面關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