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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亭緯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沿新生路由環北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新生路與九和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來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陸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前方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及鎖骨韌帶撕裂之傷害。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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