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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利
莊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利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由春日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莊育華無照(遭吊銷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業路1段由民光東路往雙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後,莊育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右偏撞擊路外寶山街316號房屋之鐵捲門,魏和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莊育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魏和利、莊育華均係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魏和利、莊育華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魏和利、莊育華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1、6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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