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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銘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欽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0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林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59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上開路口,遂遭闖紅燈之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股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銘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林晉嘉於111年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卷第27至28、3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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