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2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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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李俊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綠燈起步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盧智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智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2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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