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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賢
葉士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鄒文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中豐路593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豐路59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葉士祥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葉士祥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被告鄒文賢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鄒文賢、葉士祥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鄒文賢、葉士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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