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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柏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實踐路方向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34號前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其車輛左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車道已逾60公分,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簡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撞及陳柏鈞車輛左前車門,致簡宇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前胸壁、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簡宇鴻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3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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