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3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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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均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25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00巷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00巷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曉鳳因此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曉鳳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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