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3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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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育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仁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仁德二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添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添易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育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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