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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東
周建忠
戶籍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乙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乙東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往中北路方向前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洽同向前方有行人周建忠,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竟疏未注意,無故滯留路中,致林乙東不慎撞擊周建忠,周建忠因此受有頭皮、右上臂、右下臂多處擦破傷等傷害,林乙東則受有頸部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乙東、周建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乙東、周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111 年7 月7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傳票,於111年6 月1日送達被告林乙東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周建忠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居所及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625室之居所,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周建忠、林乙東2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且於該次審理中經書記官撥打被告林乙東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無法接聽、撥打被告周建忠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無人接聽,被告2人審理期日時亦無在監、押之情況,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審判筆錄、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交易卷第71、75、77、83頁),又其等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量及本案罪質內涵(不小心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多為挫擦傷,及僅科處如主文所示罪刑)與若行通緝所耗費之社會資源、程序上勞費及被告2人因此可能遭受到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序與時間之花費,認以缺席判決為宜,故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乙東對上揭犯行(包含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0頁),被告周建忠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乙東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錯在先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雙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1、35、43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6 月13日中警刑分字第1110036592號函及後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易卷第63至70頁)及本院勘驗事故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交易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時,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訂有明文。
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綜以現場照片,可見案發時為夜間,雖有光線但並非十分明亮(仍可看見四周情況)、地面是濕的、正在下雨,被告周建忠穿著深色衣褲,未走斑馬線、越走越接近馬路中央(尚未到達馬路中線),並在路中間停頓長達7秒之久,此時被告林乙東騎乘機車沿著馬路直駛而至,撞擊到被告周建忠後人車倒地,雖被告周建忠於偵查中辯稱「(問:當時是要橫跨馬路?因何在路中停止?)當天我上班後好幾天沒有睡覺,精神恍惚,送到醫院時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為何不走斑馬線?)因為那邊沒有斑馬線」云云(偵卷第92頁),惟距離案發現場約40.7公尺處就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即俗稱之「斑馬線」) 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6 月13日中警刑分字第1110036592號函及後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易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證,且依被告周建忠該等辯詞,足認其在路中間恍惚徘徊,在此等下雨的夜間道路上,確實因此造成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危險,其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林乙東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周建忠的過失應佔絕大之比例。
而本件車禍地點雖生在黃色網狀線處,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黃色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用,並非表示行人可由此穿越之意。
縱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在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1、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乙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周建忠有上揭如此明確的過失,仍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自不應科處過輕之刑,方才足以使其謹記教訓,不至未來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同樣的危險,再考量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林乙東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周建忠都對我避而不見,我有請父母試圖跟他聯絡,且他對我獅子大開口所以無法和解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佐以被告周建忠曾於偵查中稱「(問:和解意願?)不願意,不是錢的問題,是仁義道義的問題,我希望對方賠我30萬元」云云(偵卷第92頁),於本院安排之111年3月2日調解期日,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為被告周建忠未到場(見審交易卷第33、35頁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周建忠其後又屢傳不到,可見被告林乙東所述之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應屬有據,故本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的最大原因因係源於被告周建忠所要求的高額賠償金及消極的態度所致(車禍後告訴人《即被告2人》是否選擇與對方和解為其權利,本判決僅是論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撤告之原因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來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方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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