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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序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25巷內之某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後為警查獲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固堪信屬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距酒測時間未達15分鐘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 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經本院勘驗查獲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1分4秒許,員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告正好自員警右側出現緩慢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暫停確認無車輛後始穿越路口,員警隨即左轉跟隨在被告後方,沿途被告車速緩慢,車身穩定,無左右搖晃或行車不穩之情事,員警以車速約30公里超越被告,即與被告攀談攔停,被告自承剛剛有喝一點保力達酒等語;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分22秒許,員警問被告何時喝保力達,被告說剛剛喝就馬上去買菜,警察問被告大概買菜多久之前,有半小時嗎,被告說沒有啦,就剛剛喝完在土地公那邊拜拜,警察問是不是20分鐘,被告說差不多10分鐘,警察又問15分鐘嗎,被告又說10分鐘左右,員警又問10分鐘還是15分鐘,被告仍說10分鐘,員警即稱現在時間為9時1分,讓被告休息5分鐘等語;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分23秒許,被告向員警表示現在可以先測,員警仍表示要讓被告休息到指定時間等語;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7分許,則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查獲警員詢問時自承喝酒時已達10分鐘,並經查獲員警等待5分鐘後為被告進行酒測,足見警員就此部分程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惟證人即值勤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喝酒的地點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25巷的土地公廟,我有實際去勘察,該土地公廟距離查獲地點約3至5分鐘車程,經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有調閱到的都提供給法院了,被告酒測時間確實可能在喝完酒15分鐘內等語,又經證人當庭使用Google地圖描繪被告行駛路線,測得被告騎車距離約為1.1公里,騎車時間約為3分鐘,經證人調閱沿途監視器,僅查得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後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有Google地圖路線計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09595號函所檢附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可佐,是經計算被告行車時間5分鐘及員警查獲被告後等待之5分鐘,總計10分鐘,顯難排除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前距飲酒未滿15分鐘之可能性,被告口腔內酒精顯然尚未代謝未畢,自難認被告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
又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陳稱10分鐘前飲畢等語,惟被告經查獲時,數次表示剛剛喝完,係經員警詢以30分鐘還是20分鐘,被告方表示約10分鐘,則被告上開回答是否代表其真意或係因員警之詢問而隨口回答,仍不無疑問,衡以上開調查結果,仍不能逕認被告酒測時相距飲酒完畢已達15分鐘,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喝保力達酒的方式是先喝一口保力達酒,再喝一口牛蒡茶,再喝一口保力達酒,再喝一口牛蒡茶,牛蒡茶是我自己泡的,沒有酒精,因為很燙,我是慢慢的喝,沒有順便漱口把嘴巴內的酒清成分清洗乾淨等語,是得否以被告飲用牛蒡茶替代清水漱口,容非無疑,尚無法排除被告口腔內仍有飲用保力達酒之酒精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之可能性,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經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已可認被告行車平穩無不適之事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行車平穩,並無左右搖晃,會攔查被告是因為被告有酒容及酒態等語,是被告可能因甫飲酒完畢而外觀與常人有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駕車已受飲用酒精影響。
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於酒測時距飲酒時間未達15分鐘,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即可能因其飲酒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超標,亦難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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