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7,202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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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宇忠無駕駛執照(年逾75歲未換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內側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新生路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陳敏華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胡潔瑜(此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壢區中央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自摔,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基本犯罪類型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一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

而本案被告魏宇忠與告訴人陳敏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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