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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旻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呂旻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因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暫停在中壢區延平路474號前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驟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楊曉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未起駛,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頸部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及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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