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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鎮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祁鎮國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28巷與建國路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桂蓁騎乘腳踏車,沿未劃分標線建國路37巷由建國路51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桂蓁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左肩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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