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鴻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AJH-763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人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張瀞文騎乘UBIKE腳踏車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碰撞賴鴻霖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門,應予更正),張瀞文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全身性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張瀞文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