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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7巷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2段與遠東路6巷口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戴麗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往興仁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巷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內外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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