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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0號
被 告 張睿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騰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萬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上開福羚路與瑞溪路2段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阮氏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溪路2段往文化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氏水受有頭部挫傷、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睿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阮氏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慢慢行駛也有注意左右來車,是對方車速很快,也沒看到伊,才會直接撞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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