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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修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行駛,行經建新街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占用該處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又貿然起駛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吳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閉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瑀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右胸右腰右大腿雙膝挫傷等傷害(檢察官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謝修平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謝修平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於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摔倒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無照、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被告無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0頁、第120至12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後起駛變換車道及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摔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他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0頁、偵23021卷第87至88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圖各1份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7至9頁、第35至52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查兩車發生碰撞之前,均為建新街往長沙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小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左後方,此據雙方分別陳述明確,並無任何疑義;
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小客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7秒許,行駛途中臨時暫停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36秒許,行駛在同路段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7分37秒許,被告所駕小客車車身稍微往後,其車頭往車道線(即內側車道方向)偏,同時打左轉方向燈;
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小客車之駕駛座呈現平行。
於同日上午11分7分38秒許,被告所駕小客車打方向燈後即往內側車道切入,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正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告訴人向右即被告小客車方向傾倒,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圖11張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48至5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他卷第25至29頁、第69頁、偵23021卷第87至88頁)相符,堪認本案之所以會發生車禍,乃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其並未變換車道前已然駛近且與其車頭接近平行,被告未加以禮讓即任意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任意停放在外側車道欲起駛前,告訴人之機車已然出現在其左後方,被告尚未變換車道時,兩車甚至處於平行之狀態,被告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彼此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碰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偵23021卷第99至102頁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同認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可一併供參)。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上開辯解,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可認告訴人所駕機車係經被告變換車道碰撞後向右傾倒,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滑向對向車道(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38秒許之監視器擷圖,清楚可見雙方接觸碰撞之影像,本院交易卷第57頁),倘非經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推擠,則告訴人豈會無故向右摔倒,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動能顯係經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產生改變致告訴人摔倒受傷,至被告所駕車輛雖無明顯碰撞痕跡(偵23021卷第42頁),然被告甫自臨停處起駛隨即變換車道碰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衡情,告訴人之車輛既在行駛中,經輕微推擠即有可能影響其行車安全,非以被告所駕小客車大力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留下彼此擦撞痕跡為必要,此部分尚不能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超速、無照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云云,然告訴人係於行駛途中經被告碰撞,已足以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本案之肇因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變換車道,被告及辯護人無視於此徒為上述答辯,自非可採。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以證明被告被告車輛有無新生擦痕云云(本院交易卷第65頁),然該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並已有監視器足以佐證案發過程,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33頁)可佐,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釀成車禍,致告訴人吳瑀婕受有前揭非輕之骨折等傷害,且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外(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未能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但終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台北工專畢業、現無業、子女在國外工作、家境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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