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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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順良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2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275號前,欲迴轉往大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517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自蘇順良後方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簡逸豪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右手肘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桃交簡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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