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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兆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譚兆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途經永安路與慈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徐幸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安路506號前機車待轉區欲往慈光街方向起步並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幸美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腰椎第傑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幸美業於庭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5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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