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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榮辰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前居所飲用參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前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廖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承諭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國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致告訴人謝承諭受有左側手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國翔、謝承諭於111年4月2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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