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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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昇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光昇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由南往北即往後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途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陳璧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璧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旋轉環帶扯裂性破裂、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和筋膜破裂、皮膚局部壞死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而經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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