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1,2022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啟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冉啟中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博愛路口,因前方由陳福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故冉啟中亦向右偏行,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向右行駛,適告訴人鍾黃秋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黃秋景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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