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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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04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本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下僅稱路名)往仁德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建國路與仁德一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仁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告訴人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廖本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廖本棋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宏之指訴。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㈣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廖本棋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剛剛看監視畫面,我認為他(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而且如我剛才所述在調解委員會他要求我賠他5 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就要我賠他5萬元,我有說我的機車有保險,如果有受傷可以用保險去請,告訴人也是做保險的,這一點他很瞭解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依職權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被告沿建國路路肩由新興路往仁德五路方向行駛,其進入畫面時距離建國路與仁德一路轉彎處已僅約1公尺,其駕駛之機車車身已開始右傾,該機車顯示右方向燈,迨該機車前車輪駛至建國路與仁德一路轉彎處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亦沿建國路路肩行駛,駛至被告所駕機車右後方,嗣被告所駕機車前車輪駛至建國路路面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其機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稍微輕碰一下,二車車速均不快,而此時告訴人之腳未放下來,此有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當庭勘驗在案。

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告訴人果受有其所提出其於案發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即不能無疑。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長榮醫院調取告訴人上開急診病歷及彩色照片,經該醫院於111年3月15日以長榮醫字第11103058號函覆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左足影像光碟在案。

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自行主訴左足疼痛,然其外觀上並無明顯之挫傷,亦無瘀斑、皮下溢血,經左足全足X影像,亦顯示無骨折,並有護理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可憑。

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張振昌仍在急診醫囑單上記載「crush injury of left foot」,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在診斷欄記載「左足壓砸傷」,即顯然無據。

是不能以該診斷證明書而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何等傷害,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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