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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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川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從被告之右側駛至,被告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肩鎖韌帶和喙鎖韌帶斷裂、右胸壁挫傷伴第4根肋骨骨折及右肩、肘、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2人已於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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