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2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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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邱淑貞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黃○薇及被害人張○○(被害人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起告訴)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給付賠償金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桃交簡卷第49-50、57、59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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