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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美雲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路外台塑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口起駛進入車道並左轉彎,適告訴人孫正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三民路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孫正哲告訴被告涂美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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