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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志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豐北路直行,疏未注意自小貨車綑綁貨物狀況,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所載運之輪胎掉落路面,適有邱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筱雯受有左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邱筱雯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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