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4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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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謀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群謀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222巷往龍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上開龍潭區金龍路與龍華路526巷與金龍路22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劉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往新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群謀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劉建良則受有開放性左足雙踝脫位性骨折併聯合韌帶損傷、右足大拇指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群謀、劉建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群謀、劉建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劉群謀、劉建良當庭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卷第31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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