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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鎮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鎮吉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南竹路方向從路邊駛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欲迴轉駛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莨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南竹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節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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