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50,2022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春



郭永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春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賴子薰(未據告訴),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往南福街方向行駛,途經奉化路與南順二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南順二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南順二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郭永澄騎乘車牌號碼000—8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蘆竹區奉化路往南竹路方向直行駛至,欲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50公里時速,通過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閃不及,肇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賴錦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髖關節間骨折、肱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所致失智症之重傷害,被告郭永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而被告2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均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未發覺之罪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賴錦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永澄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錦春、郭永澄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即被告賴錦春之配偶賴阿玉、被告郭永澄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