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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芳章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峻銨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廣南路丁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駕車直行,適告訴人賴范統妹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至此,亦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未依規定行駛至前揭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暫停,貿然自上開機車專用道,向左斜向轉彎,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劉峻銨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近轉角處因而碰撞賴范統妹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彈飛碰撞劉峻銨所駕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再落地,並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左側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和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該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而該調解書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核定,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文、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壢簡卷第37頁至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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