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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博翔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偏駛右轉,適有告訴人董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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