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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對妹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對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對妹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俞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腕挫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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