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7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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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宜偉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家樂福內壢店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沿中壢區元生一街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祥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元生一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腰椎L4/5節脊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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