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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檜喬(原名駱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駱檜喬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黃毓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駱檜喬所騎機車後方所載外送包之上束帶因而勾到黃毓宏所騎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黃毓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積血之傷害。
嗣駱檜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毓宏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7至4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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