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8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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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文婷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以下僅稱街路名)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秀才路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同向右側由楊宜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楊宜靜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楊宜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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